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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多彩贵州特色的旅游业发展道路

日期:2015-01-26 来源:贵州第一旅游网  责任编辑: 0 我要评论0收藏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省旅游业从弱起步,奋起直追,甩开步伐跨越发展,逐渐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成为我省重要的支柱产业。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就业,大大提升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我省提出把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加快建设旅游经济大省、强省步伐;全面促进旅游业与一、二、三产业和城市化进程的融合,推动旅游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把我省建设成为世界知名、国内一流的旅游目的地和休闲度假胜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省旅游局局长傅迎春说,我省旅游业尽管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要清醒地看到,与发达地区相比,我省旅游业要实现发展速度与运行质量的同步和平衡,亟需强有力的促进措施和法律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条例》应运而生。
  由于得天独厚的生态环境、浓郁的民族风情和凉爽的气候条件等“贵州特色”是我省旅游业近年来取得大发展的“法宝”,而保护多元文化和生态环境,是对我省旅游业核心竞争力的维护。因此《条例》强调我省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多彩贵州特色。翻开《条例》,会发现这既是一部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也是一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法律,还是一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依法兴旅、依法治旅迈上一个新台阶。
  傅迎春介绍,2000年施行的《贵州省旅游管理条例》在促进我省旅游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旅游业迅速发展,特别是十年后的今天,旅游业作为现代服务业,如何能让人民群众更加满意,怎样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向着国内一流、国际知名旅游目的地和旅游强省迈进,必然要求我们要有与新形势新发展相适应的新理念新要求新举措,《条例》突出发展这个主题,同时又强化规范与管理,是我省在“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新阶段,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重要法律依据。
  突出强调政府部门主动作为
  《条例》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多彩贵州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此外,针对加快发展旅游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环境;建立和完善解决旅游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业与建设、文化、商业、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
  建立旅游者先行赔偿请求机制
  《条例》规定,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此外,针对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支付工资低于法定标准甚至不支付工资,导致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欺诈、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与自费旅游项目而获取佣金,进而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公务活动可委托旅行社采购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傅迎春说,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有利于降低公务活动成本,提高公务活动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旅游企业合情合理合法地参与政府采购,拓展业务空间。二是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安排,这是专业分工,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样能使公务活动得到高效率、低成本和专业接待服务,同时又严格区别于公款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公费滥用的作用,让公务消费更加透明是治理腐败的良方;三是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的精神。
  “这对我省各家旅行社是一个利好消息。”贵阳龙行神州旅行社总经理吴艳兴奋地告诉记者。她说,旅行社在安排公务活动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考察等方面具有专业经验和价格优势,可为公务活动节约成本,避免不必要的人员消耗,提高政务、商务活动的效率和质量。
  目前,我省不少旅行社都在摩拳擦掌,挑选精兵强做好筹备工作,他们认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公务接待是一个很大的“蛋糕”,光这一项我省旅行社每年的收入将会增加四成。
  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条例(草案)》提出,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旅游者自愿给付的费用除外。旅游经营者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不得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针对一些旅行社在产品销售中的某些不规范现象,《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未参与另行付费游览项目以及未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的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行程不受影响,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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